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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合经营应承担法律责任吗
2017年05月16日    [ ]   来源:

聚合经营是近几年引发业内强烈争议的一种经营方式。所谓聚合,当然是指内容聚合,是通过非授权方式获得他人作品资源并向用户提供的一种经营方式。

所谓聚合平台,是对那些专门提供某一类作品集合的客户端播放器的统一称谓。目前网络上的聚合平台基本上都是播放器平台。客户端播放器包括PC端、APP端和OTT端(机顶盒和网络电视)等几大类。现在使用PC端播放器的情形已经很少见,而使用APP端播放器的则越来越普遍。

目前网络上经营型的播放器平台基本上分为两大类,其中有门户网站和专业网站经营的客户端播放器,如爱奇艺播放器等。它们通过集中推送自有的和以授权方式获得的某一类作品资源,以吸引和培养特定的用户群体。这种播放器并不是我们所说的聚合平台。只有那些自己没有版权资源,但为了维持经营需要,通过非授权方式聚合他人作品资源的播放器,才被业内视为聚合平台。

聚合经营有先天性违法经营基因

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聚合平台通过吸引用户上传或主动链接等方式,可以非常便捷地聚合网上的各类作品资源。既不需要经过许可,亦无须支付版权费用,属于典型的拿来主义和吃百家饭方式。这本身就带有先天性的违法经营基因。

授权使用是著作权法的一项基本规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使用作品必须经过权利人许可。未经授权即为侵权。以此规则衡量,这种非授权方式的聚合,实质上是侵权使用作品的代名词和同义语。

根据2016年6月北京网络版权监测中心对10家APP端、OTT端聚合平台的跟踪监测和调查比对结果,这些平台向用户提供的作品至少70%以上是未经授权的。其中,一家新闻类聚合平台的正版率最高,约为70%以上。两家音乐类聚合平台的正版率均在50%以下。目前正版率最低的是视频聚合平台。3家APP端视频聚合平台和一家微信公众号平台的正版率基本为0。一个OTT端视频聚合平台的正版率在50%—60%之间。值得注意的是,这家OTT端平台本来拥有一部分合法的作品资源,同时也经常通过非授权方式聚合一部分其他视频网站的热门作品资源,以维持自己的用户流量和市场份额,这在聚合平台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聚合平台需根据性质确定法律责任

明确聚合平台的性质,对于确定其法律责任意义重大。若聚合平台是一个内容服务平台,它就应该承担内容服务商的法律责任。若聚合平台仅仅是一个技术服务平台,它就不应该承担内容服务商的法律责任。这个问题看似简单,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显得颇为复杂。每当遇到版权纠纷,聚合平台往往都以技术服务或“避风港原则”为其行为辩护。而司法机关对于这个问题的认识也不尽一致,仅举两个典型案例供大家分析。

快播播放器和快看影视都是以移动端播放器方式运营的视频聚合平台。它们都是通过非授权方式聚合他人作品资源,以深度链接方式向用户提供作品。

2016年1月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对快播播放器一案的公开审理中,该服务商坚称快播播放器是一款提供链接服务的播放软件,自己只是一个软件开发商或技术服务商,不应承担内容提供商的法律责任。但实际情况是:根据快播播放器官网2012年6月发布的信息,该播放器已被下载7.5亿次,经常用户已达数千万,累计用户达到2亿多,是当时国内经营规模最大、使用频率最高的视频播放器之一。根据调查的结果,2013年快播播放器的广告和会员费收入为1.4亿元。2013年6月用户通过快播播放器可以在线收看的影视作品大约有5万部。其中绝大部分是未经授权的作品。

2014年5月26日,深圳市市场监管局以快播播放器未经许可,擅自向公众传播他人影视作品,侵犯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予以行政处罚,罚款2.6亿元。这是中国版权保护史上开出的最大罚单。2016年9月13日,海淀区法院一审判决快播播放器主管人员王欣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罚金100万元。

事实最终证明,快播播放器是经营性的内容提供平台。利用播放器窗口向用户提供作品,与利用网站形式向用户提供作品并无本质区别。依据著作权法,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应当遵守授权使用规定,擅自向用户提供未经授权的作品,则须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2016年年初,海淀区法院在对快看影视一案的审理中,该服务商虽然不否认采取技术措施直接抓取并向用户提供作品的事实。但辩称这只是一种链接行为,以此来规避其作为内容提供商的法律责任。但海淀区法院强调了快看影视作为内容提供平台的性质。一审判决其侵犯了原告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快看影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

2017年年初,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撤销了一审判决,认定快看影视的链接行为不构成对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判决中虽未直接论及快看影视平台的性质问题,但传达给外界的信息是否定了快看影视是一个内容服务平台。

跟踪监测的结果表明,目前网络上的聚合平台大都像快看影视一样,是利用播放器方式构筑的信息平台。它们通过在线方式适时向用户提供作品,使得用户可以随时随地获得作品,因而对用户具有持续的控制能力,其特征无疑应属于内容提供平台。

近年来的行政、司法案例也告诉我们,内容服务始终是聚合平台的主要经营业务,其主要收入大都来源于网络广告联盟提供的广告分成。即便一些处于初创时期,暂时没有广告的聚合平台,其长远预期也仍然是以获得经营收入为目的。

快播播放器和快看影视都不是专业的搜索引擎,并不以提供信息定位服务为经营业务。它们提供链接服务,是为了通过其播放器窗口直接向用户提供作品。无论从哪个角度分析,都无法否认它们作为内容提供平台的性质。

除此之外,还有一些聚合平台声称其属于信息存储空间,应当适用“避风港原则”。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商在不知道用户上传的作品侵权的情况下,只要履行了通知移除义务,即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的聚合平台在以非授权方式聚合他人作品时,都明知自己并没有获得合法授权,主观故意明显,当然不能适用“避风港原则”。

(作者系首都版权产业联盟秘书长)

作者:韩志宇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发布时间:2017511